附件 二。 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的登记号码和号牌
1. 本《公约》第三十五条
和
第三十六条 所指的登记号码,应由数字或数字加字母组成。数字为阿拉伯数字, 字母为大写拉丁文印刷体; 也可使用其他数字或字体,但此种情况下,须再以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拉丁文印刷体标示登记号码。
2. 登记号码的组成和显示,须使处于车辆轴心线上的人在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下可在正常日光下于至少40 米距离处辨认;但登记的摩托车和难以安装足够规格之登记数字可供40
米距离处辨认的特别类型汽车,各缔约国可减少最低辨认距离。
3. 显示登记号码的号牌应为扁平,垂直或接近垂直固定,与车的中央纵剖面成直角。
如号码显示或喷涂于车辆上,显示或喷涂之表面应为扁平和垂直,或接近扁平和垂直,与车辆中央纵剖面成直角。
4. 在不违反本《公约》附件五第61 段(g)项规定的条件下,显示登记号码以及(在适用情况下)车辆登记国识别标志的登记号牌,底色可使用逆反射涂料。车辆登记国识别标志,可根据附件三规定的条件附加国旗或国徽。
5. 登记号牌含有识别标志者,该部分的底色须使用与显示登记号码部分的底色相同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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