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十五 条。 登 记
1. (a) 为具备享有本《公约》利益的资格,凡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以及轻型挂车以外的连接于汽车的挂车,应在一个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登记,汽车驾驶人应携带该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主管机关、或该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正式授权代表该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颁发的此项登记的有效证书。此项证书称为登记证书,至少应列有以下具体项目:
- 编号,称为登记号牌,依本《公约》附件二所述方式构成;
- 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
- 证书持有人的全名及住址;
- 车辆制造厂家名称或商标;
- 车辆底盘的编号(厂家的生产或序列编号);
- 如为运载货物车辆,最大允许质量;
- 如为运载货物车辆,整备质量;
- 有效期(如果不是永久有效)。登记证书填写的事项限于拉丁文印刷体或 一般所称英文手写体,或以该种字体 重复前者。
(b) 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决定, 在其境内颁发的登记证须填写制造年份,而不填写初次登记日期。
(c) 如果是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定义的A 类或B 类汽车及可能情况下也包括其他汽车:
(一) 登记证书上方应有本《公约》附件三所规定的登记国的识别标志;
(二) 所有登记证书均须在本款(a)项所要求的8 项信息之前或之后,加上相应的字母A、B、C、D、E、F、G 和H;
(三) 可在登记国本国语文的证书名称之前或之后,加上法文“Certificat d’immatriculation”。
(d) 挂车,包括半挂车,以道路交通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临时入境,持得到登记证书签发机关证明确认的原件影印件,可视为满足要求。
2. 虽有本条第1 款之规定,但在国际交通中未分开的铰接车辆有权享有本《公约》规定之便利,即使组成该车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只有一个登记和一个证书。
3. 本《公约》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限制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有权要求进入国际交通之车辆,在该车的乘车人与登记人姓名不符时,有权要求驾驶人证明其拥有该车的权利。
4. 建议如缔约国尚未设立专门机构,应设立此一机构,负责在国家或地区一级保存所有投入使用的汽车的记录,以及每一车辆登记证书所有具体细节的中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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