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公约》生效1 年后,任何缔约国可对《公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修正。任何拟议的修正案,案文均应附带简要说明,送交秘书长,再由秘书长转达所有缔约国。缔约国可在修正案分发之日起12 个月内通知秘书长,它们(a) 接受修正案;或(b) 拒绝修正案;或(c) 希望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秘书长并应将拟议的修正案发给本《公约》第四十五条 第1 款所指的所有其他国家。 2. (a) 依前款通知的任何拟议修正案,如在前款所指的12 个月期间只有不足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表示拒绝修正案或希望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则该修正案将被视为得到接受。秘书长应将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得到接受或遭到拒绝、以及要求召开会议的请求,逐一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规定的12 个月期间收到的答复中表示拒绝及要求召开会议的国家总数不及缔约国总数的三分之一,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将于前款规定所指12 个月期间到期之日起6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不包括在规定期间表示拒绝接受修正案或要求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的国家。 (b) 任何在上述12 个月期间曾拒绝接受某项拟议修正案或要求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的缔约国,可在该期间结束后的任何时间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此项修正案对于通知接受的缔约国,应于秘书长收到其通知书之日起6 个月后生效。 3. 如依本条第2 款,提出的修正案未获接受,且在本条第1 款所规定的12 个月期间通知秘书长表示拒绝接受所提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到总数的一半,并有至少占总数三分之一的缔约国――但不得少于10 个――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修正案或希望召开会议审议修正案,秘书长应召开会议,审议提出的修正案或依本条第4 款提交秘书长的任何其他提案。 4. 依本条第3 款召开会议时,秘书长应邀请本《公约》第四十五条 第1 款所指所有国家参加。秘书长应请所有应邀参加会议的国家在会议开幕日之前至少6 个月,将它们希望在拟议的修正案之外会议还应审议的任何提案提交秘书长,并于会议开幕日之前至少3 个月将这些提案转发应邀参加会议的所有国家。 5. (a) 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如得到出席会议国家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视 为获得接受,但这一多数需包括出席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二缔约国。秘书长应将修正案的通过通报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将在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12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不包括在此期间通知秘书长表示拒绝接受修正案的国家。 (b) 在上述12 个月期间,表示拒绝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秘书长表示接受该修正案,秘书长应将此通知转达所有其他缔约国。修正案将于秘书长 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 个月后,或在上述12 个月期间到期后,对通知接受的缔约国生效,以时间在后者为准。 6. 如根据本条第2 款不能认为提出的修正案已获接受,且本条第3 款规定的召开会议的条件也未能得到满足,提出的修正案将被视为遭到否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