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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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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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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 条。  灯光使用规则

1. 从傍晚到黎明期间,以及在所有视线不佳的其他情况下,如雾、雪或大雨等,行驶中的车辆必须打开以下车灯:
(a) 机动车和轻便摩托车:根据本《公约》对各类车辆要求的设备,远光灯或近光灯,和后位置灯;
(b) 挂车:在依本《公约》附件五第30 段要求配置前位置灯的情况下,打开前位置灯和不少于两个后位置灯。

2. 在以下情况下,应关掉远光灯,打开近光灯:
(a) 在道路照明充足的建筑密集区,和在非建筑密集区车行道始终有照明的情况下,且照明良好,足以使驾驶人看清较远的距离,也足以使其他道路使用人在较远处看到车辆;
(b) 在驾驶人将与另一车辆会车时,以便在足够距离之外防止目眩,使另一车辆的驾驶人能够顺利行驶,不发生危险;
(c) 在所有其他需要避免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或沿路之水道或铁路使用人目眩的情况下。

 3. 但在一车紧跟另一辆车之后时,可用远光灯发出 第二十八条 第2 款所指的预示超车的灯光警告。

4. 雾灯只能在大雾、降雪、大雨或类似条件下使用,并以前雾灯替代近光灯使用。国内法可准许同时使用前雾灯和近光灯,及在狭窄、弯曲道路上使用前雾灯。

5. 装有前位置灯的车辆,前位置灯应与远光灯、近光灯或前雾灯同时使用。

6. 在日间,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应至少在前方开一近光灯,在尾部开红灯。国内法可准许使用日间行车灯替代近光灯。

7. 国内法可规定,汽车驾驶人在白天必须使用近光灯或日间行车灯。在这种情况下,后位置灯须与前灯同时使用。

8. 傍晚至黎明期间,以及在所有视线不佳的其他情况下,机动车及其挂车在路上临时停车或停车,必须使用前后位置灯表明其存在。在大雾、降雪、大雨或类似条件下,可使用近光灯或前雾灯。在这些情况下,可使用后雾灯作为后位置灯的补充。

9. 虽有本条第8 款之规定,但在建筑密集区,仍可使用停车灯替代前后位置灯,条件是:
(a) 车辆的长度不超过6 米,宽度不超过2 米;
(b) 车辆未连接挂车;
(c) 车辆沿车行道临时停车或停车,而停车灯位于车辆距车行道外缘最远的一侧。

10. 虽有本条第8 和第9 款之规定,但车辆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停车或停车可不开任何车灯:
(a) 道路照明良好,车辆在较远处便可清晰看到;
(b) 不在车行道和硬路肩上;
(c) 轻便摩托车和不带挎斗、未装备电池组的两轮摩托车,停靠在建筑密集区车行道的最外缘。

11. 国内法可对车辆在建筑密集区交通稀少的街道临时停车或停车,免于适用本条第8 和第9 款的规定。

12. 倒车灯只能在车辆倒车或准备倒车时使用。

13. 危险警报信号只能用于警告其他道路使用人注意某一危险:
(a) 车辆抛锚或发生事故, 不能立即离开, 因而对其他道路使用人构成障碍;
(b) 向其他道路使用人示意某一临近的危险。

14. 特别警报灯:
(a) 显示蓝光,只能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优先车辆,或在其他情况下必须向其他道路使用人警示该车的存在;
(b) 显示琥珀色灯光,只能用于真正负责完成具体任务并配备特别警报灯的车辆,或这种车辆在道路上的存在对其他道路使用人构成危险或不便。国内法可准许使用显示其他颜色的警报灯。

15. 在任何情况下,车辆均不得在前方亮红灯,或在后方亮白灯,但附件五第61 段所指免除情况例外。车辆不得改变或添加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车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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