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建筑密集区之外,临时停车或停车,以及停止行进的牲畜,应尽可能停驻在车行道以外的其他地点。不论是在建筑密集区之内还是之外, 均不得在自行车路、自行车道、公共汽车道、骑马使用的小路、人行小路、人行道或专供行人使用的便道上停留,除非适用的国内法允许。 2. (a) 车行道上停止前进的牲畜,和车辆临时停车或停车,应尽量靠近车行道边缘。除非在驾驶人的顺行方向一侧,否则驾驶人不得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或停车;但如顺行方向一侧因有轨道而无法停车时,可在另一侧临时停车或停车。此外,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还可: (一) 在某些情况下,不禁止在一侧或另一侧临时停车或停车,例如在顺行方向一侧有路标禁止临时停车; (二) 在单向车行道上,准许在顺行方向一侧以及另一侧, 或仅允许在另一侧临时停车或停车; (三) 准许在车行道中央特别标明的位置临时停车或停车; (b) 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凡两轮自行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不带挎斗的两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车辆,不得在车行道上并排临时停车或停车。临时停车或停车,应与车行道外侧平行,除非停车地点的设计允许其他方式。 3. (a) 禁止车辆在车行道上的下列地点临时停车或停车: (一) 人行横道上、自行车横道上和平交道口上; (二) 道路上的电车或铁路轨道上,或与轨道过近可能妨碍电车或火车行驶的地点,此外, 除非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另有规定,禁止在人行道和自行车道上停车; (b) 凡车辆在任何地点临时停车或停车可能引起危险者, 均应禁止, 特别是: (一) 立交桥下和隧道内,但特别标明的地点除外; (二) 车行道接近坡顶处和视线不佳的弯道上,考虑到相关路段上的车速,不能保证在绝对安全的条件下超车者; (三) 车行道纵向道路标线之侧,本款(b)项(二)目不适用,但车行道在标线与车辆之间的宽度不足3 米,且标线禁止在同一侧驶近之车辆跨过该线者; (四) 车辆将挡住道路使用人看到路标或交通信号灯视线的任何地点; (五) 路标指示供行驶速度较低的车辆使用的附加车道; (c) 禁止车辆在车行道的下列地点停车: (一) 靠近平交道口、交叉路口和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或有轨车辆停车站之处;国内法限定的距离内; (二) 建筑或场地的车辆入口处; (三) 停泊的车辆将妨碍进入另一正常停泊车辆或阻止该正常停泊车辆离开的任何地点; (四) 在 有三条车行道的道路上中间一条车行道, 及在建筑密集区以外,以适当标志标明为优先道路的车行道; 4. 驾驶人或驾驭人在离开其车辆或牲畜之前,务必采取一切适当的提防措施,避免发生任何事故,如果是汽车,需防止被他人擅用。 5. 建议国内法作出如下规定: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无挎斗的两轮摩托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以及所有加挂或未加挂的挂车,在下述情况下停于建筑密集区以外 的车行道上时,应在足够距离之外将至少一种适当装置放在最适当的位置,向驶近的车辆驾驶人发出信号,发出充分的提前警告: (a) 车辆是夜间停于车行道,在当时的情况下驶近的驾驶人不可能知道该车所造成的障碍; (b) 其他情况,如驾驶人迫不得已在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 6. 本条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制定其他有关停车和临时停车的规定,或对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的临时停车和停车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