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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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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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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条。缔约国的义务

1. (a)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其境内现行的道路规则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在缔约国的规则不违背《公约》规定的条件下:

            (一) 如《公约》的任何规定所适用的情况在有关缔约国境内并不存在,则缔约国的规则无需照搬《公约》规定;
            (二) 缔约国的规则也可包括第二章未列载之规定;

    (b)  本款之规定,不要求缔约国对任何违反其道路规则所照搬的第二章中的规定,作处罚规定。

2. (a)  缔约国也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现行有关汽车和挂车所应具备技术条件的规则,符合本《公约》附件五的规定;在不违反附件五规定之安全原则的条件下, 上述规则可包含附件五所未列之若干规定。缔约国还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登记的汽车和挂车在进入国际交通时,符合本《公约》附件五的规定。

    (b)  对缔约国境内关于本《公约》所称汽车以外其他机动车辆所应具备之技术条件,本款规定对缔约国的现行规则不要求任何义务。

3. 在不违反本《公约》附件一所规定之例外的条件下,缔约国有义务准许具备本《公约》第三章规定条件且其驾驶人具备第四章规定条件的汽车和挂车入境从事国际交通。缔约国也有义务承认依照第三章规定发给的登记证,视为其中所指车辆具备该第三章规定条件之表面证据。

4.  缔约国为准许不具备本《公约》第三章规定全部条件之汽车及挂车进入其领土从事国际交通,以及为在第四章所指情况外,承认另一缔约国境内所发驾驶证在本国境内之效力,其单方面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已经或可能采取的措施,应视为符合本《公约》的宗旨。

5.  缔约国有义务准许具备本《公约》第五章所规定技术条件且驾驶人常驻地在另一缔约国境内的自行车及轻便摩托车进入其领土从事国际交通。缔约国不应要求国际交通之自行车或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持有驾驶证;但依照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 款声明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的缔约国,可要求进入国际交通的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持有驾驶证。

5.  之二.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有系统地、不断地提供道路安全教育,特别是在各级学校。

5.  之三. 凡由专业驾驶机构负责向学习驾驶的人传授驾驶的情况,国内法必须对课程和负责传授驾驶的人员,规定最低限度资格要求。

6. 各缔约国承诺,如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表明在其境内登记的机动车或与机动车连接的挂车涉及交通事故,或车辆的驾驶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因此受到严重处罚,或剥夺其在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境内驾驶的资格,需要确定登记人的身份,将保证提供所需资料。

7.    缔约国为便利国际道路交通而简化关税、警察、卫生及其他类似手续,或为确保某一边界地点的海关办事处及关卡具有相同的权限和办公时间等,单方面或根据双边或多边协定已经或可能采取的措施,应视为符合本《公约》之宗旨。

8.   本条第3、第5 和第7 款的任何内容,均不妨碍缔约方有权要求进入其领土的国际交通汽车、挂车、轻便摩托车和自行车,以及这些车辆的驾驶人和乘客,必须遵守该国对商用客货车辆的规定、有关驾驶人第三方责任险的规定、海关规定,以及一般的非道路交通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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