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一 。 准许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入境义务的例外
1. 国际交通汽车、挂车或车辆组合的总质量、轴载质量或尺寸超过本国法为本国境内登记的汽车所规定的限度,缔约国可拒绝入境。境内有重型国际交通车辆通行的缔约国,须设法缔结地区协定,准许质量和规格未超过这类协定所规定数字的国际交通汽车或车辆组合在该区域道路上通行;但次要道路除外。
2. 就本附件第1 段而言,下述侧面突出不视为超出最大许可宽度:
(a) 轮胎接近着地处及轮胎压力指示器的接头;
(b) 车轮上的防滑装置;
(c) 根据设计可在略微用力下向前或向后缩进,使之不再超出最大许可宽度的后视镜;
(d) 突出不超出几厘米的侧面转向器和示廓灯;
(e) 载货上的海关关封以及保护此种关封的装置。
3. 如国内法禁止下述国际交通车辆组合,缔约国可拒绝这类组合入境:
(a) 带挂车的摩托车;
(b) 由汽车及数个挂车构成的车辆组合;
(c) 用于载客的铰接车辆。
4. 适用本《公约》附件五第60 段所列例外的国际交通汽车和挂车,缔约国可拒绝入境。
5. 进入国际交通的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驾驶人及其乘客未带防护头盔者,缔约国可拒绝入境。
6. 除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无挎斗两轮摩托车外,各缔约国可规定,进入国际交通的汽车入境须配备本《公约》附件五第56 段所指装置,从而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时,可就本身形成的危险发出警告。
7. 最大允许质量超过3,500 千克的国际交通汽车,各缔约国可规定其进入本国境内某些崎岖道路或某些崎岖地段的条件;此类车辆须遵守国内法关于准许本国登记的同样最大允许质量车辆进入这类道路或地段的特别规定。
8. 安装不对称近光灯的国际交通汽车,如未根据缔约国境内的交通方向而调整光束,该国可拒绝入境。
9. 显示不同于本《公约》第三十七条
所规定之识别标志的国际交通汽车或与汽车连接的挂车,各缔约国可拒绝入境。如车辆识别标志位于本《公约》规定的登记牌照之外,用以代替登记牌照内不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识别标志,各缔约国不得拒绝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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