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十四条
1.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表示,认为本国不受本《公约》第五十二条 的约束。对任何作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而言,其他缔约国也不受
第五十二条 的约束。
2.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向秘书长提交通知书,声明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内,该国将轻便摩托车视为摩托车(见第一条(n)项)。任何缔约国可在之后的任何时间通知秘书长,收回其声明。
3. 本条第2 款规定的声明,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 个月后,或于《公约》对发表声明的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时间在后者为准。
4. 依本《公约》第四十五条 第4 款或 第四十六条
第3 款,对之前选定的国别标志所作的任何改变,应于秘书长收到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 个月后生效。
5. 除本条第1 款所规定的保留外,还可对本《公约》及其附件提出保留,但必须以书面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前提出,并须在该项文书中确认,秘书长应将有关保留通报本《公约》第四十五条 第1 款所指的所有国家。
6. 依本条第1 款或第4 款提出保留或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长提交通知书,收回保留或声明。
7. 根据本条第5 款所作的保留:
(a) 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而言,在所作保留的范围内,修改保留所涉的《公约》规定;
(b) 对其他缔约国而言,在与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关系上,在相同范围内修改 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