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十五条
1. 本《公约》于1969 年12 月31 日前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任何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所有其他国家签字。
2.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3. 本《公约》随时开放,供本条第1 款所指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4. 各国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将依本《公约》附件三为本国登记的车辆选定的进入国际交通时须显示的国别标志通知秘书长。任何国家可在之后再度通知秘书长,改变其先前选定的国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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