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准许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进入国际交通的条件
第 四十四条
1. 不带引擎的自行车进入国际交通应:
(a) 装备有效的制动器;
(b) 装有可在足够距离之外听到的车铃,但不带其他声响警告装置;
(c) 车尾部装有红色反光装置,并装有可在前部显示白色或局部黄色灯光、在尾部显示红色灯光的装置。
2. 在并未依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 款规定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同摩托车的缔约国,在这些国家境内从事国际交通的轻便摩托车应:
(a) 装备两套独立的制动器;
(b) 装有可在足够距离之外听到的车铃或其他声响警告装置;
(c) 装有有效的排汽消音器;
(d) 装有适当设备,可在车的前方显示白色或局部黄色灯光,尾部显示红色灯光和红色逆反射器;
(e) 显示本《公约》附件四所规定的识别标志。
3. 在依本《公约》第五十四条第2 款声明将轻便摩托车视同摩托车的缔约国,在这些国家境内轻便摩托车获准进入国际交通的条件,与本《公约》附件五对摩托车所规定的条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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