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十二条。 暂扣驾驶证
1.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于驾驶人在该国境内触犯规章,依该国法律应没收驾驶证时,可取消该驾驶人在其境内使用国内或国际驾驶证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取消驾驶证使用权的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主管机关可:
(a) 吊销并扣留驾驶证,直至取消使用期截止,或持证人离开该国领土,以时间在前者为准;
(b) 将吊销驾驶证使用权一事通知发照机关或授权发照的机关;
(c) 如为国际驾驶证,在驾驶证上的空白签注栏注明,驾驶证在该国境内不再有效;
(d) 如未采取本款(a)项所规定的程序,可在(b)项所指的通知之外,并请发照机关或授权发证的机关将对该人所作决定通知本人。
2. 缔约国应设法将依本条第1 款(d)项规定的程序向该国通报的决定告知本人。
3. 本《公约》之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持有国内或国际驾驶证的驾驶人,在十分明显或业已证明其状况已不能安全驾驶或其驾驶权已被其常住地国吊销的情况下,禁止该人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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