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1 年3 月29 日起适用的规定(见新的第四十三条)) 1. (a) 凡汽车驾驶人均须持有驾驶证; (b) 缔约国承诺,保证只在主管机关核实驾驶人确实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后,方发给驾驶证;授权核实驾驶人具备必要知识和技能的人,必须拥有相应的资格;国家通过法律对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的内容和程序作出规定; (c) 国内法须对获得驾驶证的要求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国内法应明文规定持有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体检要求,和通过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条件; (d)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和轻便摩托车要求持有驾驶证。 2. (a) 缔约国应承认下列驾驶证的有效性: (一) 任何符合本《公约》附件六规定的国内驾驶证; (二) 任何符合本《公约》附件七规定的国际驾驶证,但必须与相应的国内驾驶证一并出示;持证者,可在其境内驾驶符合驾驶证所含类别的车辆,但驾驶证必须依然有效,发照人为另一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或得到该另一缔约国或行政分区正式授权的机构; (b) 一缔约国所发的驾驶证,应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得到承认,直至该国领土成为持照人的常住地; (c)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学员驾驶证。 3. 国内法可限定国内驾驶证的有效期。国际驾驶证的有效期,应从发照之日起最多 3 年,或国内驾驶证的到期日,以时间在前者为准。 4. 虽有第1 和第2 款之规定: (a) 若驾驶证之有效性附带特别注明的条件,如考虑到驾驶人的残疾,持照人必须佩戴某种装置,或车辆必须安装某种设备,在这种情况下,则除非有关条件得到满足,否则不承认驾驶证的有效性; (b) 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不满18 岁的人所持驾驶证在其境内的有效性; (c) 缔约国可拒绝承认不满21 岁的人所持驾驶证在其境内驾驶本《公约》附件六和附件七所指C、D、CE 和DE 类汽车或车辆组合的有效性。 5. 国际驾驶证只能发给国内驾驶证的持有人,且国内驾驶证的发放必须满足本《公约》规定的最低条件。国际驾驶证只能由持证人常住地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发放,且其国内驾驶证也由该缔约国发放,或承认另一缔约国所发之驾驶证的缔约国;国际驾驶证不能在本国境内使用。 6. 本条规定不要求缔约国: (a) 承认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向以下持证人所发国内驾驶证的有效性:发证时该人的常住地在本国境内,或发证后该人的常住地已迁入本国境内; (b) 承认对以下持证人所发国内驾驶证的有效性:发证时驾驶人的常住地不在发证国境内,或发证后已将其常住地迁至另一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