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十三 条。 第三十二条未涉及的其他车辆及某些道路使用人的灯光使用规则
1. 凡不适用本《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车辆或车辆组合,在傍晚至黎明期间上路,须至少在前面开一盏白灯或局部黄灯,尾部至少一盏红灯。在前面仅有一盏灯或尾部只有一盏灯的情况下,该灯应装在车的中心线上,或装在逆行方向的一侧。
(a) 手推车, 即用手拉或推的小车, 须至少在前面有一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 尾部至少有一红色照明。这两个照明可由一个放在逆行方向一侧的灯盏发出。宽度不超过1
米的手推车无须照明。
(b) 畜力车应在前方至少有两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尾部两个红色照明。但国内法可允许这类车辆在前方只有一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尾部一个红色照明。在这两种情况下,灯的位置均应放在逆行方向一侧。如果该灯无法固定在车上,可由在紧靠逆行方向一侧随车行走的人手提。此外,畜力车应在尾部安装两个红色逆反射器,尽可能靠近车的外缘。宽度不超过1
米的畜力车无需照明,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尾部逆行方向一侧或中间安装一个逆反射器。
2. (a) 夜间沿车行道行走时:
(一) 由一人带领或组成队伍的行人人群,必须在逆行方向一侧在队伍前方至少显示一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尾部一个红色照明,或在两个方向使用琥珀色照明;
(二) 驮负、牵引及骑乘牲口,或驱赶牲口的驾驭人,必须在逆行方向一侧前方至少显示一个白色或局部黄色照明,尾部一个红色照明,或两个方向显示琥珀色照明。这些照明可由一个装置显示;
(b) 但在有适当照明的建筑密集区,无须本款(a)项所指的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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