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十 条。 车辆的装载
1. 如果已规定车辆的最大允许质量,车辆的装载质量绝不能超过最大允许质量。
2. 车辆的每件载货均应妥为安放,必要时加以固定,以免:
(a) 对人造成危险,或损害公共或私人财产,尤其是因货物在路上拖曳或跌落到路上而造成损害;
(b) 妨碍驾驶人的视线,或损害车辆的稳定与驾驶;
(c) 发出噪音、扬尘,或造成任何其他可以避免的妨碍;
(d) 遮蔽灯光, 包括停车灯和转向灯、逆反射器、登记号牌, 以及依照本《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车辆必须配备的登记国的识别标志,或遮挡依本《公约》第十四条
第3 款或 第十七条 第2 款用手势发出的信号。
3. 所有用于固定或保护载货的附件,如缆索、链条和帘布等,必须系紧所载货物并扣牢。所有用于保护载货的附件,必须符合本条第2 款对载货规定的条件。
4. 突出于车辆前后或两侧的载货, 如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可能注意不到突出物件,应有明显标识;夜间应在车头以白灯和白色反光装置作出标识,在车尾使用红灯和红色反光装置。具体而言,机动车辆:
(a) 突出车头或车尾1 米以上的载货,必须作出标识;
(b) 载货侧面突出车辆外端,若突出的外端超出车辆前方位置(边)灯外端0.40 米以上,夜间应于前面标识,若载货侧面突出外端超出车辆尾部红色位置灯(边灯) 外端0.40
米以上,夜间应在后面做同样标识。
5. 本条第4 款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对上述第4 款所称之装载突出,作出禁止、限制规定,或要求特别批准。
载 人
载客的乘坐和人数,不得妨碍驾驶或影响驾驶人的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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