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声响警告装置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使用: a) 发出适当警告,以避免事故; (b) 在建筑密集区以外,有必要提醒将被超越的另一驾驶人注意。声响警告装置发出的声响不应过长。 2. 在傍晚至黎明期间,汽车驾驶人可发出本《公约》第三十二条第 3 款所规定的灯光警告,而不用声响警告。如果在日间使用灯光警告更适合当,也可为本条第1 款(b)项所指之目的,使用灯光警告。 3. 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也可为本条第1 款(b)项所指的之目的,准许在建筑密集区使用灯光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