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十七 条。 关于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及摩托车的特别规则
1. 虽有本《公约》第十条 第3
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自行决定不禁止骑自行车的人双人或多人并行。
2. 禁止自行车驾驶人双手离把骑车、任由另一车辆拖曳、携带或推拉妨碍本人骑车或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的物件。此项规定也适用于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的驾驶人; 但除此之外,
轻便摩托车和摩托车的驾驶人仍须双手扶把, 除非是在做本《公约》第十四条
第3 款所规定的发出信号的动作。
3. 禁止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在车上载人,但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准许对此项规定的例外,具体而言,可准许在车上安装附加鞍座载人。摩托车驾驶人不得载人,除非在挎斗摩托车的挎斗中,或如果驾驶人背后安有附加鞍座(座垫)可以载人。
4. 在设有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的情况下,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可禁止自行车驾驶人使用车行道的其余部分。在同样情况下,可准许轻便摩托车的驾驶人使用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且如果认为必要,可禁止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使用车行道的其余部分。国内法应作出具体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其他道路使用人可使用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或横穿自行车道或自行车路,但必须始终确保自行车驾驶人的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