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十一条。 驾驶人对行人的行为
1. 任何驾驶人均应避免可能对行人造成危险的行为。
2. 在不影响本《公约》第七条第1 款、第十一条第9 款和第十三条第1 款规定的前提下,凡车行道上以路标标识或以标线划出人行横道之处:
(a) 如车辆交通在该处横道是由交通信号灯或交通勤务人员指挥的,不得前进的驾驶人需在横道之前或横道前方的横线处停止,在准许其前进时,不应阻止或妨碍已经跨入人行横道的行人通过;驾驶人转入另一道路时,如路口处有人行横道,应减速慢行,并为正在使用或将要使用人行横道的行人让路,必要时停止前进;
(b) 如车辆交通在该处人行横道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勤务人员指挥,驾驶人在接近人行横道时应低速行驶,确保不得对正在或将要使用人行横道的行人造成危险;必要时驾驶人应停车,让行人通过。
3. 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或其行政分区:
规定凡行人在本《公约》第二十条所定条件下,正在或即将使用以路标标示或在车行道上以标线划出的人行横道时,车辆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停车,或
禁止驾驶人妨碍或阻止正在交叉路口或紧邻交叉路口的地点穿越车行道的行人,即使该路口并无路标标示或车行道上无标线划出人行横道。
4. 驾驶人欲在顺行方向一侧超越停在标示停车站的公共交通车辆时,应减速慢行,必要时停止行使,以便乘客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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