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三条 。 车速及车距
1. 车辆驾驶人必须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够控制所驾驶的车辆,俾能行使适当和应有之注意,随时可以采取一切必要之动作。驾驶人在调整车速时,应始终注意各方面的情况,特别是地势、路况、本车车况及车载、天气情况,以及交通密度等,以便能够在前方视线所及的范围内以及在任何可见障碍物之前停车。遇情况需要,特别是在视线不佳时,驾驶人应减速,必要时应停车。
2. 国内法应对所有道路规定限速。国内法还应对带有特殊危险的某些类别的车辆,如由于其车重或负载等原因,规定特别限速。国内法还可对某些类别的驾驶人作出类似规定,特别是新手。
3. 对第三十四条第2 款所指的享有优先的车辆驾驶人,或国内法认定的优先车辆,可不适用第2 款第一句中的规定。
4. 若无正当理由,任何驾驶人的行车速度不应过度缓慢,以致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5. 尾随另一车辆行驶的驾驶人,应与前方车辆保持充分距离,以免在该车突然减速或停车时发生碰撞。
6. 在建筑密集区以外,为了便利超车,最大允许质量超过3500 千克或总长度超过10 米的车辆或车辆组合的驾驶人,除非他们正在或准备超车,否则应与前面的机动车保持一定距离,使超过他们的车辆可以在毫无危险的情况下进入被超车辆前面的空间。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交通十分密集的情况或禁止超车的情况。此外:
(a) 主管机关可免除某些车队适用此项规定,或规定有两条车道用于同一方向交通的道路不适用此项规定;
(b) 缔约国及其行政分区可对本款中要求的车辆性能,规定不同的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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